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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逻辑是,因为企业严重亏损,所以需要裁撤被告所在部门系统组以减少亏损,因为要裁撤被告所在部门,就必须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我们认为,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其这样的解除理由是牵强的,难以被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主要理由,一是原告所称的企业亏损在本案中并不能够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出现严重亏损,在一定情形下也许是可以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一个去年盈利上亿的企业到第二年亏损上亿,怎么说都是一个重大变化。但是,如果企业仅仅是亏损,没有亏损对企业经营带来的具体影响,没有亏损对于劳动者岗位变化的具体影响,我们就难以认定“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更不能将严重亏损作为适用于任何企业的“百搭”。我们认为,企业严重亏损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定要和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形、企业的经营特点、行业特点、劳动者的岗位特点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企业经营总是有盈利也会有亏损,亏损对于企业的影响有大有小,有的直接,也有的间接,有的可以克服,有的是努力了仍然难以克服。而且,如果经营发生亏损,就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那亏损的企业招用员工后,似也就可以以亏损为由否定所签劳动合同,那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在本案中除了坚称企业严重亏损之外,没有向我们提供证据证明其亏损是怎样无法克服,怎样让企业不得不裁撤被告所在部门,怎样不得不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将亏损作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那我们可以具体看看原告所称的爱奇艺亏损时间和亏损数额。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情形和相关材料,爱奇艺在2019年亏损103亿,2020年亏损70亿,2021年第一季度亏损13亿,第二季度亏损14亿,第三季度亏损17亿。本案所涉劳动合同最后订立的时间是在2020年2月,在当时这个时间点上,按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2019年爱奇艺已经处于亏损103亿的状况。如果签订合同当时(2020年2月)原告就已经亏损,那原告实际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时(2021年12月)的亏损和当初订立合同时相比就没有什么根本性变化,原告提交的相关报导反而从另一面证明原告财务状况在合同解除时已经有所改善。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说明这种亏损为什么短期难以克服。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本案原告是一个业内有相当影响的互联网企业,于2018年在美国上市。在互联网行业,在早期或者经营一段时间处于亏损甚至“烧钱”是常有的事,很多互联网企业的亏损并没有影响到他们招录员工,也没有影响到互联网企业后期的发展。这也就难说原告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更何况其后两年亏损是在减少,财务状况在改善。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是以减少亏损为由主动裁撤被告所在部门进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应该证明裁撤这个部门是其合理的经济决策。但是,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裁撤合理性的证据,坚称只要企业亏损就有权裁撤部门。前面我们已经指出,《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适用,一定是在支持用人单位经营权和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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